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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-【新闻】佳丽菊

发布时间:2021-04-20 13:23:27 阅读: 来源:换热器厂家

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

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,加强土地管理,保护农用耕地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》的规定,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。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,亦视为耕地。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,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(以下简称纳税人),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。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,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。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: (一)一九八四年近郊四县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,以乡为单位,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,每平方米为十元;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,每平方米为八元。 (二)近郊上海、嘉定、宝山、川沙四县(不包括已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),每平方米为六元。 (三)南汇、奉贤、松江、金山、青浦五县,每平方米为四元。 (四)三岛(崇明岛、长兴乡、横沙乡),每平方米为三元。 (五)国营农场、劳改农场、部队农场等,地处三岛的每平方米为三元;地处其他各县的每平方米为四元。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,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。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同时缴纳耕地占用税。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,已纳税款不予退还。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,免征耕地占用税: (一)部队军事设施用地; (二)铁路线路、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; (三)炸药库用地; (四)学校、幼儿园、敬老院、医院用地。 免征耕地占用税,由纳税人提出申请,经市、县财政机关批准后,市、县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文件。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、革命残废军人、鳏寡孤独,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,由纳税人提出申请,经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审核,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,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。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以财政机关为收入机关,委托市、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现行规定的批准权限负责代征,即:规定由市批准的,归市土地管理部门代征;规定由县批准的,归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。市、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的税款,按规定的手续,将其中的百分之五十解缴中央国库,百分之五十解缴市国库。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因******情况而没有缴纳的,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纳税人,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,超过规定期限纳税的,从滞纳之日起,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。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,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;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、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,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理。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,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,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。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。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,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。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、园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,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。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。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。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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